因网络销售而展示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某文化公司诉某气模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评析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一定义具有很强的包容性,基本适应了近几年互联网经济爆发式增长状况下的著作权保护工作,但也因为过于包容,使得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范围及其权利限制的争论不断。本文将以案例分析形式讨论“因网络销售而展示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争议,并进一步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限制理论进行部分探讨。

 

案情简介

原告某文化公司经授权享有《海底小纵队》(动画)作品及其角色形象《呱唧》、《皮医生》、《巴克队长》以及海底小纵队标识等著作权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原告诉称,《海底小纵队》是一部极具人气与口碑的儿童电视作品。被告某气模公司经营气模设计、承办会展、批发零售气模产品、卡通模型等。某气模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图片并大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害某文化公司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为诉讼向法院提供了被告1688网站店铺信息和商品展示信息,显示商品名称为“充气卡通海底小纵队巴克队长气模活动充气吉祥物气模人定制”链接,价格600元每个,30天内1个成交,187 个可售,加工方式为加工定制,该产品介绍及详情页面显示“巴克队长”、“皮医生”、“呱唧”形象。该证据通过可信时间戳认证。同时,原告为取证向被告订购“巴克队长”气模产品一个,通过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公证。针对原告诉请,被告辩称:被告未大量制造该气模产品,该产品没有任何库存;除因原告取证形成唯一销售外,没有其他销售记录;网店中相关产品图片是从网络中复制,并非被告制作;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大。原告起诉后,原被告双方经多次调解仍未能达成一致。法院通过庭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巴克队长”充气气模整体形象在脸部五官、帽饰标识、色彩搭配、口鼻造型、整体形象等方面与某文化公司“巴克队长”美术作品相似。某气模公司经营的店铺名称为“杭州某气模设计有限公司”网店销售页面展示的“巴克队长”、“呱唧”、“皮医生”形象与某文化公司“巴克队长”、“呱唧”、“皮医生”美术作品在脸部五官、帽饰标识、色彩搭配、口鼻造型、整体形象等方面相似。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图案“巴克队长”、“皮医生”、“呱唧”属于著作权法上保护的美术作品,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某文化公司拥有涉案美术作品的上述权利及维权权利,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中,经对被诉侵权产品充气气模整体卡通形象与某文化公司“巴克队长”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某气模公司经营的店铺名称为“杭州某气模设计有限公司”网店销售页面展示的“巴克队长”、“皮医生”、“呱唧”形象与某文化公司“巴克队长”、“皮医生”、“呱唧”美术作品在脸部五官、帽饰标识、色彩搭配、口鼻造型、整体形象等方面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某气模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巴克队长”充气气模以及在网店销售页面展示、传播涉案三个美术作品的行为已经分别侵犯原告某文化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巴克队长”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及对涉案美术作品“巴克队长”、“皮医生”、“呱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通过网络销售侵犯他人著作权产品的侵权纠纷,被告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行为是明显的,几乎必然侵害权利人的复制权、发行权,对此笔者不做评价。但此类案件中,销售者通过网络销售侵权产品往往不可避免的将侵权产品的照片或图片上传至网络用以产品展示,这种行为是否单独构成侵犯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仍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此类因销售产品而展示的行为不应被评价为侵犯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一,销售者展示于网络的图片并非权利人的作品。此类图片一般是侵权的衍生产品的照片,虽然展现了被侵权作品的创作形象及元素,但并不能单独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对于想要鉴赏或获取权利人作品的公众而言,此类产品照片既不实用,也不能满足心理需求,从传播途径上无法对权利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造成实质性替代,不会单独造成权利人损失。既然不是“作品”,上传此类图片至网络也不应被认定为提供作品的行为。如引述案例中的气模产品,虽然根据权利人的作品进行制作,但本质上已经不是美术作品,而是实体的“模型作品”,公众难以通过该“模型作品”的照片获得原本的美术作品,并以此获得心理上或者生理上的特有利益。

第二,销售者通过网络展示图片的目的并非为了传播作品,而是为销售而展示产品,该行为与为传播作品为目的的行为性质明显不同。在网络平台为销售而展示产品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销售者未经授权将作品复制件或者相关衍生品复制件进行出售本身已经属于侵犯发行权的行为,没有必要再对侵犯发行权过程中的手段行为再进行单独评价,而应作为整体行为进行统一评价。

以上是笔者从侵权行为角度分析,而从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设置的立法本意出发,笔者认为,对于因销售而展示产品的行为更没有进行规制的必要。

追本溯源,之所以设置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因为传统的传播权理论已经难以适应网络经济发展状况。作品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占比和影响愈来愈大,且通过网络的数字化传播方式本身比传统线下传播也更具特殊性,独立设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必要性毋庸置疑。但无论如何,信息网络传播权本质上仍属于传播权的一类,与其他诸如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等属于同类。信息网络传播只是作品通过数字化进行传播的一种特殊传播途径。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传统传播权的设置目的同样是为了保护作品权利人自主控制作品传播途径、传播范围的权利以及保护权利人通过作品获得财产的权利。

因销售而展示产品,无论这些产品是否侵权,产品并不是作品本身,而是附有作品的实体物品,网络用户只能通过网络渠道购买并在线下使用实体物品,并不能直接在网络上使用,网络用户通常也无法通过实体物品的图片继续传播作品。展示附有作品的实体物品通常对于作品权利人的传播权并不会造成实质性的损害。

实际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如“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则该提供行为不构成侵权。该司法解释虽然不是针对本文所讨论的情况,但结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至第九条有关权利限制的相关规定,其所蕴含的精神则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界限应该是以影响作品正常使用,实质性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而不仅仅是形式上是否提供了作品。这种限制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目前国内滥用知识产权的现象。

综上所述,无论从立案精神还是司法层面,对于因销售而展示产品完全没有单独进行规制的必要。

当然,如果因销售而展示产品超过合理限度,如直接展示完整作品、播放作品或提供下载链接,那将造成作品传播途径的实质性替代,给作品权利人造成实质性损害,当然也应当对这种行为进行单独评价。司法机构应当在实践中予以区别论证。

本文所引述的案例中,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展示产品图片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笔者作为代理人当然无法认同,但由于该案判决赔偿金额小于当事人预期,当事人没有上诉的动力,笔者自然也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司法的目的是以解决问题,“息事宁人”为主,法院在处理海量案件时也难免忽略一些细节,但笔者仍然希望类案能有统一的判罚依据和判罚尺度,否则,长此以往也会蚕食司法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