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杭滨商初字第XXX号

原告某银行

负责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惠强、翁雅倩,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敏。

被告秦某。

被告唐某家。

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唐某敏、秦某、唐某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银行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唐某敏向某银行偿还按揭贷款本金248000元、手续费22320元、利息及滞纳金2322.87元(暂计至2015年1月10日);2、唐某敏支付某银行律师费1500元;3、秦某、唐某家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某银行有权对抵押物(宝马牌型号为BMW7251ML,识别编号为LBVFP3903CSF24584的汽车),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唐某敏与某银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唐某敏向某银行借款248000元,分36期(每月一期)归还,分期手续费共22320元,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息,未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计,唐某敏违约应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秦某、唐某家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某银行按约支付了借款。

另查明,某银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公告费65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

本院认为,唐某敏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银行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24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手续费、滞纳金及利息,双方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未经抵押登记,故某银行不享有涉案车辆的抵押权。就律师费,按约定应由唐某敏承担。某银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公告费650元,系唐某敏、秦某、唐某家未到庭所致,故应由唐某敏、唐某家、秦某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8000元,并支付手续费人民币2232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的滞纳金和利息(以总额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为限);

二、被告唐某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

三、被告秦某、唐某家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唐某敏、秦某、唐某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为本案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650元;

五、驳回原告某银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12元,由被告唐某敏、唐某家、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一伟

人民陪审员  张怡珀

人民陪审员  章建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徐雁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