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苏08刑初3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被告人蔡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8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3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宝相,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被告人戴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8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3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6年7月18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丽丽,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可意,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4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惠强,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戴某、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委托的辩护人王宝相,被告人戴某及其委托的辩护人韩丽丽、黄可意,被告人周某及其委托的辩护人李惠强,被害单位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学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蔡某为牟取非法利润,通过被告人戴某、周某、朱某(另案处理)等人利用微信平台销售假冒LouisVuitton(LV)、CHANEL(香奈儿)、CUCCI(古驰)、PRADA(普拉达)、BURBERRY(博柏利)、BOTTEGAVENETA(BV)、CELINE(赛琳)、MCM等国际品牌商品,其中被告人蔡某负责联系货源、进货、商品推广,并将商品图片与信息发送给被告人戴某、周某、朱某,由三人通过微信进行销售。被告人戴某、周某、朱某接受订单后统一发送给被告人蔡某雇佣的员工黄某,由被告人蔡某雇佣的黄某、徐某、易某、曾某、卢某等人根据订单进行配货、打包、送至顺丰快递发货。商品销售后,被告人蔡某根据被告人戴某、周某、朱某各自销售额给予三人16%至20%销售提成。2014年11月以来,被告人蔡某利用微信通过顺丰货到付款方式共销售以上假冒国际品牌商品2517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戴某销售额为1939万余元,被告人周某自2015年4月以来销售额为301万余元。

2016年4月7日,盱眙县公安局在被告人蔡某租用的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某小区两幢别墅内查获假冒CUCCI品牌商品989件、假冒PRADA品牌商品565件、假冒BURBERRY品牌商品432件、假冒LouisVuitton品牌商品404件、假冒CHANEL品牌商品334件、假冒BOTTEGAVENETA品牌商品171件、假冒MCM品牌商品65件、假冒CELINE品牌商品5件。

归案后,被告人蔡某、戴某、周某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戴某、周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分别与被告人戴某、周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戴某、周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戴某、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戴某、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宝相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蔡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蔡某有从轻情节,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主观恶性小,建议对被告人蔡某从轻处罚。

辩护人韩丽丽、黄可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戴某是从犯,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热心公益事业,请求对被告人戴某适用缓刑。

辩护人李惠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周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周某是从犯,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周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适当减少罚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蔡某为牟取非法利润,通过被告人戴某、周某、朱某(另案处理)等人利用微信平台销售假冒LouisVuitton(LV)、CHANEL(香奈儿)、CUCCI(古驰)、PRADA(普拉达)、BURBERRY(博柏利)、BOTTEGAVENETA(BV)、CELINE(赛琳)、MCM等国际品牌商品,其中被告人蔡某负责联系货源、进货、商品推广,并将商品图片与信息发送给被告人戴某、周某、朱某,由三人通过微信进行销售。被告人戴某、周某、朱某接受订单后统一发送给被告人蔡某雇佣的员工黄某,由被告人蔡某雇佣的黄某、徐某、易某、曾某、卢某等人根据订单进行配货、打包、送至顺丰快递发货。商品销售后,被告人蔡某根据被告人戴某、周某、朱某各自销售额给予三人16%至20%销售提成。2014年11月以来,被告人蔡某利用微信通过顺丰货到付款方式共销售以上假冒国际品牌商品25172773.2元,其中被告人戴某销售额为19396752.3元,被告人周某自2015年4月以来销售额为3011832.9元。

2016年4月7日,盱眙县公安局在被告人蔡某租用的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某小区两幢别墅内查获假冒CUCCI品牌商品989件、假冒PRADA品牌商品565件、假冒BURBERRY品牌商品432件、假冒LouisVuitton品牌商品404件、假冒CHANEL品牌商品334件、假冒BOTTEGAVENETA品牌商品171件、假冒MCM品牌商品65件、假冒CELINE品牌商品5件。

归案后,被告人蔡某、戴某、周某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查扣的假冒CUCCI、PRADA、BURBERRY、LouisVuitton、CHANEL、BOTTEGAVENETA、MCM、CELINE品牌商品等物证;商标注册证、顺银货到付款对账单等书证;证人黄某、杨某、陈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赵某陈述;被告人蔡某、戴某、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等作出的鉴定书;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等笔录;销售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人口信息表;发破案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戴某、周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分别为25172773.2元、19396752.3元、3011832.9元,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戴某、周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综合考虑其销售金额少于被告人戴某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作用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戴某、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相关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蔡某、戴某、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戴某、周某当庭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戴某、周某宣告缓刑。对相关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戴某、周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扣押的赃物假冒CUCCI品牌商品989件、假冒PRADA品牌商品565件、假冒BURBERRY品牌商品432件、假冒LouisVuitton品牌商品404件、假冒CHANEL品牌商品334件、假冒BOTTEGAVENETA品牌商品171件、假冒MCM品牌商品65件、假冒CELINE品牌商品5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侍 刚

审判员 陈加雷

审判员 孙 洁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 琦

附主要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1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1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