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2015)杭江民初字第389号

原告王某。

被告杭州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李惠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浙英,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杭州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婧婧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进入某公司,入职时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与原告约定工资为5000元/月,每月实际发放4000元,剩余每月的1000元,到年底一并发放,但某公司一直未支付。原告在工作期间,多次为某公司垫付款项,截止2014年11月共累计垫付14343.5元,但是某公司一直未予报销,故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离职。离职后经原告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某公司才陆续向原告支付2014年8、9、10月的工资,因某公司一直拖欠原告工资,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11月5日的工资919.54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11月5日的工龄奖3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14年2月扣发工资1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剩余工资19000元(1000元×19个月);5、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报销款14343.5元;6、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10000元;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愿意支付。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按时考勤,被告根据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确实扣发了原告2014年2月的工资1000元,但该1000元被告已经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二、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所谓的每月工资5000元的约定,所以被告也无须向原告支付剩余工资19000元。三、关于未付报销款,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报销款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四、原告系个人原因离职,且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工资,所以也无须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原告王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每月实际工资发放有4000元,被告在仲裁时认可尚有5000元的报销款未支付原告;

2、全日制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的入职日期;

3、离职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离职的时间;

4、录音光盘、文字整理稿各1份,拟证明被告每月扣押原告工资1000元,并承诺在年底一并发放;

5、款项明细1份,拟证明原告主张的报销款情况属实,且有某公司财务签字确认;

6、报销款摘要1份,拟证明某公司未支付原告的报销款金额;

7、原告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微信聊天截图1份,拟证明某公司拖欠原告工资以及报销款的事实;

8、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堡支行明细1份,拟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该仲裁裁决并未生效,因此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仅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录音时间、地点以及对象不明确,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明细表上的签字钱某确系慧丹公司的财务,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了原告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之间就原告离职后剩余未付工资的往来沟通记录,但无法证明某公司存在拖欠原告报销款的事实,本院仅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4月22日,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王某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1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乙方从事助理工作,工作地点在杭州市江干区······。试用期满后,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劳动报酬为2000元。甲方的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5日,甲方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工资,不得拖欠。等等。

2014年11月5日,王某向某公司申请离职,2014年11月11日,某公司向王某出具离职证明,同意其离职。

另查明,王某在职期间,某公司以每月4000元的标准向王某发放工资,并已向其发放了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其中2014年2月的工资,某公司以王某未按时考勤为由扣发了1000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5日的工资共计919.54元以及王某在职期间的工龄奖3000元尚未向其发放。2014年12月31日,经慧丹公司财务确认,截止2014年1月31日尚有报销款余额5000元未支付给王某。

王某曾以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请求某公司支付:1、2014年11月1日至5日的工资988.5元;2、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扣押工资19000元;3、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报销款14343.5元;4、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工龄奖3000元;5、2014年2月份不合理扣款1000元;6、经济及精神损失赔偿10000元。2015年2月6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596号仲裁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1月1日至11月5日工资919.54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的工龄奖3000元;3、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2014年2月被克扣的工资1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4919.54元,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王某对上述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某公司尚未支付王某2014年11月1日至11月5日的工资919.54元,某公司也表示愿意支付,故本院对王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其2014年11月1日至11月5日的工资919.5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王某主张月工资为5000元,实际每月按4000元发放,剩余1000元在年底统一发放,要求某公司发放在职期间的剩余工资19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主张的2014年2月工资扣发一项。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某公司辩称2014年2月王某未按时考勤,故扣发了其2014年2月的工资1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某存在未按时考勤的情况,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某公司有合理依据,即若未按时考勤可对王某采取扣发工资的处罚,某公司在庭审中又辩称该1000元已经以现金的方式向王某发放,同样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某公司的主张和辩称不予采信,对王某主张要求某公司补发2014年2月工资1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王某主张的工龄奖一项。某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支付,本院予以准许,故对王某主张某公司支付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11月5日工龄奖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某主张的报销款一项。某公司辩称就报销款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就原告是否为被告垫付款项以及垫付之后原告应向被告主张的报销金额发生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故对某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报销款金额,就2014年1月31日前,经慧丹公司财务确认,尚有报销款5000元未支付给王某,某公司理应支付。王某还主张2014年2月1日至11月5日尚有报销款9343.5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责任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王某要求某公司支付报销款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王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一项。王某因某公司未按时支付其工资报酬而离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其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王某在某公司的工作年限,经计算,某公司应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8000元(4000×2),故本院对王某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王某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5日工资人民币919.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补发给原告王某2014年2月扣发工资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杭州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王某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11月5日工龄奖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杭州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王某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1月31日报销款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杭州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王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杭州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 进出口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单婧婧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徐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