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娜丽、李惠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某。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纪强,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介绍:

2009年2月6日,俞某某向案外人陈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同月8日,又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同月14日,又借款100000元;同月26日,又借款100000元;2011年8月15日,又借款200000元;合计借款金额为550000元。2009年下半年,俞某某还款4000元。因陈某向傅某某借款后无力归还,故双方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陈某借给俞某某助剂厂的借款转让给傅某某,待三方(傅某某、陈某、俞某某)到场手续相互转换,俞某某出具借条伍拾伍万元给傅某某,并由俞某某归还傅某某伍拾伍万元整。后俞某某分别向傅某某出具落款时间为“2009年2月6日”的100000元、“2009年2月8日”的150000元、“2009年2月14日”的100000元、“2011年8月15日”的100000元和“2011年8月15日”的100000元的借条,合计借款金额为550000元,均由陈某在俞某某向傅某某出具的上述五份借条上签字确定于2011年12月26日转让。因俞某某未归还上述款项,故傅某某曾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俞某某、顾某某、助剂厂归还上述款项,因俞某某陈述其与陈某之间的550000元借款系用于赌博,且涉有陈某共同赌博的情形,原审法院该案移送至公安局。2014年8月29日,杭州市某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经过对俞某某和陈某分别制作询问笔录以及相关调查,在2009年2月6日至2011年6月15日期间,没有足够证据证明陈某有赌博行为,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陈某和俞某某共同赌博的违法犯罪行为。原审另查明,俞某某、顾某某于1993年3月3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俞某某因赌博于1998年6月被行政罚款2900元;因赌博于2002年3月被行政罚款3000元;因赌博于2003年3月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800元;因赌博于2004年4月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500元;因赌博于2006年6月被没收赌资720元;因犯赌博罪于2006年8月29日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07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2011年7、8月的三天参与聚众赌博被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认定:

本案纠纷曾移送公安对陈某与俞某某间的借款是否涉赌进行侦查,现公安机关经调查并未确认有涉赌情况,且俞某某、顾某某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某与俞某某之间的借款涉及赌博或者陈某明知俞某某借款系用于赌博而出借,故原审法院认为陈某与被告俞某某之间的借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至于俞某某是否归还过借款。俞某某抗辩借款本金已经全部还清,却未提供任何还款依据予以证明;而陈某自述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且2009年曾收到被告俞某某3000左右还款。因陈某对收到还款具体金额已无法回忆,故酌情确认俞某某已还款4000元。即俞某某应归还陈某借款546000元。现因陈某已将上述债权转让予傅某某,且已通知俞某某,即案涉债权转让已对俞某某发生效力,故俞某某应向傅某某支付546000元款项。关于利息,傅某某主张要求俞某某支付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由俞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546000元款项自傅某某首次起诉之日起即2012年10月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更为合理。至于上述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结合傅某某、俞某某、顾某某举证,俞某某在2009年向陈某借款时期并无关于赌博的行政或者刑事处罚,在俞某某、顾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09年的四笔借款共346000元借款(已扣除还款4000元)系俞某某的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346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应按俞某某、顾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2011年8月15的200000元借款,因俞某某、顾某某已提供刑事判决书证明该期间俞某某存在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经营的可能性,而傅某某亦未对该笔借款用于俞某某、顾某某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进行举证,故原审法院认为该200000元借款认定为俞某某个人债务为宜。

原审判决:

一、俞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傅某某人民币54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

二、顾某某对俞某某上述应付款项中的346000元及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傅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俞某某、顾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6元,由傅某某负担598元,俞某某负担9548元,俞某某负担的9548元中的6490元由顾某某共同承担。


宣判后,傅某某、俞某某、顾某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傅某某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俞某某已归还原债权人4000元,缺乏合理依据。首先,原债权人陈某自述俞某某存在归还借款的情形,却记不清具体的金额,很难确定其真实性。其次,原债权人陈某所说还款是在2009年,而其与傅某某签订的是债权转让协议是在2011年12月16日,即使俞某某有还款情形,但俞某某在此后对550000元的债权转让全部予以确认,而没有提起有归还款项一事,也足以说明该还款与本案所涉550000元债权无关。再次,原债权人陈某所说还款金额为3000元左右,而原审法院却酌情认定为4000元,这明显是没有说服力的。二、原审判决未将200000元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200000元借款的借款时间认定有误。原债权人陈某与俞某某的200000元借款发生时间应该是2011年6月15日或17日,而并非是2011年8月15日。陈某于2014年6月份向本案证人凌某真借款,当时借据所写时间为2011年6月17日。当日,俞某某便以急需用钱为由向陈某借款,陈某将本用于银行转贷之用的200000元借与俞某某,并由俞某某签下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15日的借据。实际上,对于当日是6月15日还是17日,陈某根本没有过多关心,因为其不可能认识到将来会在借款的时间上产生任何风险。陈某和凌某真都是年纪较大的农村妇女,基于一般农村人都注重农历而不重公历的实际情况,对于公历的日期没有准确记忆是非常正常的,所以很有可能写错了借款日期。而俞某某生活又没有规律,其写错借款日期也有很大的可能性。俞某某在陈某转让债权给傅某某后补给傅某某的借据上写的落款时间为8月15日,明显是由于原借据的落款时间上因指印覆盖导致模糊不清,俞某某自己看错,将“6”看成了“8”的结果。(二)200000元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经营的可能性非常大。从借款时间点可知,俞某某借款时仍与顾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俞某某曾在2011年的7月、8月的三天参与赌博,但此后很长的一段时间内其都没有被公安机关追查到,并一直与顾某某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外一点是,俞某某参与赌博的地点都在本地域附近,而当时其向陈某借款时是在萧山机场,正要外出,根据出入境记录显示其也并没有前往澳门,因此其借款赌博的可能性也非常小。退一步讲,即使将200000元借款的时间认定为2014年8月15日,其债务仍然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为该借款发生于俞某某、顾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一般,认定为个人债务为特殊。本案俞某某、顾某某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200000元借款是俞某某的个人债务,同时刑事判决书也没有证明俞某某将200000元用于赌博,因此不能认定为个人债务。再者此种情形也不属于婚姻法和司法解释中其他个人债务的特殊情形。原审法院将200000元借款认定为俞某某的个人债务没有任何依据,所以顾某某应对俞某某的550000元借款以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俞某某应向傅某某支付人民币5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10月9日起的利息;顾某某对上述全部款项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俞某某、顾某某承担。

顾某某、俞某某答辩称:

1、一审认定俞某某已经归还4000元,实际上本金已经全部还清。2、20万元借款的时间认定与借条是符合的,有俞某某的手印。正确的时间是就是8月15日。3、20万元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问题,傅某某没有举证证明是用于共同生活,而且俞某某与顾某某已经分居三年,不可能用于共同生活。因此顾某某对债务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傅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和其上诉请求。

俞某某上诉称:

一、俞某某与陈某早在2007年在赌场认识,经常一起参赌,陈某还放高利贷,俞某某都是知情的。俞某某出示给陈某的借条上均写的是急债,且借款时间短、符合借赌债特征,且5份借条的借款金额本金早已还清,剩下的是利息。俞某某提供的刑事判决书、陈某录音电话、俞某某出入境记录、二个证人证言,互相印证充分证明55万借款是赌债。二、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傅某某单方制作后再和陈某串通被加上名字,俞某某毫不知情,也没有签名,这是无效的协议。俞某某出示给傅某某的借条上,陈某的名字是后来添加上去的,日期也是傅某某加上去的。一张借条上三个笔迹,系添加和伪造,已达到傅某某虚假诉讼的目的。傅某某和陈某之间有明显的利害关系,互相串通,欺骗了俞某某。借条和债权转让协议书笔迹均不是同一时间写的,一审判决却认为有效,让人费解。如此有漏洞、有瑕疵的借条和债权转让协议书,一审判决没有明察,且明知是赌债,法律规定也不能转让,债权转让协议书从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书让顾某某承担346000元债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俞某某与陈某之间的赌债,顾某某毫不知情,俞某某长期在外,在澳门赌博,己长期分居,经济上互不相干,各自独立。俞某某与傅某某之间的借款转让,顾某某更不知情,更不是把以上借款用于家庭开支,共同生活。俞某某虽与顾某某还是夫妻,但双方感情早已破裂,不可能把赌债用于家庭生活,另外,傅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346000元用于家庭生活。一审判决不顾事实和法律判决让顾某某承担346000元债务是明显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傅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顾某某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赌债是合法债务错误。根据本案证据,刑事判决书、陈某录音电话,俞某某出入境记录和证人证言,俞某某的借款均是赌债,且早已还清,认定是有效合法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傅某某在执行不到陈某财产时,与陈某恶意串通,恶意诉讼,达到非法目的,请二审法院明察,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二、一审判决让顾某某承担共同还款346000元债务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俞某某借款是在赌场发生的,俞某某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时间跨度达10余年。顾某某和俞某某双方分居长达三年之久,感情早已破裂,经济上互不往来,俞某某没有一点可能把借款346000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傅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此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借条上写明是急债,又是短时间连续借款,违反常情常理,一审判决把如此不合法的巨大借款,认定家庭共同生活费用,定论是错误的,也是自相矛盾的,无法自圆其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傅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对顾某某、俞某某的上诉,傅某某答辩称:

1、俞某某与陈某之间的借款并非用于赌博。一审时已经查明俞某某向陈某借款都不是在俞某某赌博期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俞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出入境记录以及倪某、褚某的证言都已经表明这一点。俞某某陈述陈某经常与其一起赌博且陈某放高利贷并非事实,其也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其所述本金已经还清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债权转让仅需通知债务人即可,不需要债务人同意,俞某某认为债权转让协议没有其签字就无效没有任何依据。俞某某认为其向傅某某出具的借条上陈某的名字和转让日期是后来添加的,借条系伪造的,其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何况,即使借条上陈某的名字和转让日期是后来添加的,但俞某某向傅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就足够认定俞某某知道并认可陈某将债权转让给傅某某的事实。因此,陈某向傅某某转让债权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3、顾某某对俞某某的借款是明知的,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俞某某与顾某某共同经营助剂厂并以经营急需为由向陈某借款,顾某某对该笔款项的用途是明知的。俞某某向陈某借款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顾某某所称其与俞某某已经因感情破裂而分居,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在傅某某向顾某某催讨债务时,其多次表示会想办法还款,这说明顾某某对借款一事不仅知情,也愿意共同还款。综上,俞某某、顾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贵院查明事实并驳回俞某某、顾某某的上诉请求。


对俞某某的上诉,顾某某答辩称:没有异议。

对顾某某的上诉,俞某某答辩称:没有异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中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中级法院认定

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中俞某某虽主张案渉借条记载债务系赌债,但俞某某的该些事实主张已因本案纠纷由原审法院移送至公安机关予以侦查且公安机关并未确认案渉借款债务涉及赌博,结合俞某某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些债务已经偿还等情形,俞某某仍应就相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案渉借条记载内容相对应的债权已经由陈某转让予傅某某且对俞某某进行了通知,故该次债权转让行为已经发生效力;因陈某于原审庭审中明确案渉借款债务并未约定利息且2009年曾收受俞某某3000左右还款,原审判决酌情认定案渉借条记载债务扣减4000元借款本金尚无不当,俞某某应当就546000元借款本金债务以及相应资金损失(即傅某某首次起诉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向傅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尚有争议的系上述借款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债务发生于俞某某、顾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查本案现有证据,在俞某某、顾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傅某某(包括原出借人陈某)与俞某某将案涉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本案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基础上,俞某某、顾某某提交的刑事判决书表明2011年8月15日借条记载债务发生期间俞某某存有参与聚众赌博行为,傅某某则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200000元借款的实际用途与俞某某、顾某某的共同生活亦或经营存有相关性,故原审判决认定该200000元借款的相应债务系俞某某的个人债务无误;本案尚余的其他借款债务发生于2009年,现有证据事实未能表明该期间内俞某某存有参与赌博等非法行为且原审法院因本案纠纷将相关事实主张移送至公安机关侦查后亦未能确认该些借款债务存有涉赌情形,原审判决据此认定2009年发生的346000元借款(已扣除4000元)相应债务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无误,顾某某应当与俞某某就346000元借款的相应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此外,傅某某尚主张2011年8月15日借条记载时间系笔误,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傅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傅某某、俞某某、顾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中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6元,由傅某某负担2760元、俞某某负担7386元、俞某某负担7386元中的4681元由顾某某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